(2017)浙022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初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负责人叶胜宝,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衍修、董恺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峰路2号。法定代表人卓仲强,男,主任。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认为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出让行政协议,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本案于当日纳入诉前协调,案号为(2017)浙0226立预41号。预立案后,本院查明了当事人诉求和案件基本事实,多次分别与原告、被告沟通,对当事人进行释法析理,并对协调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调方案。2017年8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当日通知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预交案件受理费。2017年8月18日,本院主持召开庭前调解,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的负责人叶胜宝、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卓仲强及副主任胡旭峰到庭参加调解。在确定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后,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调解建议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确定最终协调方案。之后,本院又分别多次联系原告、被告进行协调。2017年8月23日,因原告、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协调未成。期间,本院多次催促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一直未予交纳。经查明,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且经本院一再与原告联系确认,原告明确拒绝预交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工艺品厂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坚强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