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建民、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民,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户籍址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院*号楼*层****号。负责人:郑维良,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4号。法定代表人:何连义,董事长。上诉人孙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投资中心)、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57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建民上诉称,孙建民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北区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雷石投资中心、众义达集团公司对于孙建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雷石投资中心主张众义达集团公司、孙建民作为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私分了该公司财产并解散了工作人员,导致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众义达集团公司、孙建民对(2010)丰民初字第056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金9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众义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雷石投资中心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孙建民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永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