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与李庆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李庆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春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2813492。法定代表人:蔡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力,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女,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冠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照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违纪未直接产生损失,或上诉人不能举证存在损失,进而认为相关违纪不符受记过处分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李庆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冠公司解除与李庆力的劳动合同合法,华冠公司不向李庆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01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日,李庆力进入华冠公司从事平板印刷工作,2012年开始开斩型机。2016年8月18日,华冠公司对李庆力记大过一次,理由为:2016年7月20日该员工在生产2016706189印件时,调机共用时150分钟,个人为减少调机时间,故私自在准备时间内虚报118分钟二次元量测除外工时,课内有多次宣导如实报工,但该员工屡教不改,为惩戒本人,警示他人,特给予大过一次处理,李庆力对此解释为二次元量测的时间确实很短,但是中间修理钢模、等待测量人员来测量等事项都需要花费时间,且凌晨3点至4点为吃饭时间,如果吃饭时间没有测量完成,要等两侧人员吃饭结束后再去拿测量结果;2016年9月19日,华冠公司对李庆力记小过一次处分,理由为:2016年8月19日,该员工在测量2016806408尺寸时不依实际作业报工,弄虚作假缩短印前准备时间,实际测量时间为21:33-21:36,但报工时间为21:35-22:03,比实际测量时间多报25分钟,与其说明改正时,该员工态度恶劣,严重影响课内其他人员作业,故给予记小过一次处分;2016年11月2日,华冠公司对李庆力记大过一次,理由为2016年10月31日6时,加工课依据生产管理实际需求安排员工加班,未安排该员加班,其私自加班并填写加班申请单,此举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与生产运作安排,干扰现场工作生产正常安排,按照《员工手册》第二十章第六(三)3之规定,给予大过一次处理,李庆力解释,平时如果主管不说是否加班,李庆力就一直加班至8时,当天下班后,没有人告诉李庆力是否需要加班,故其填写了加班申请单,而实际上,华冠公司也未支付李庆力该期间的加班费。2016年11月2日,华冠公司解除了与李庆力的劳动关系,理由为:查制造处加工课李庆力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受记小过及大过惩处,半年内已达三次,经企业调查即民主程序委员会代表决议,依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章第六条(四)项第1款规定,企业决定解除与该员工之劳动关系,请上列员工办妥离职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李庆力提供的工资单,李庆力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5242.77元/月。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庆力因听力下降申请职业病鉴定,2016年11月14日,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知李庆力近期安排进行检查,2016年11月29日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噪声聋。李庆力提供了2016年11月7日的医疗费用票据30元、2016年11月14日的医疗费用票据316元、2016年11月21日医疗费票据30元、2016年12月12日职业病诊断费票据150元,共计526元。关于交通费,李庆力陈述,2016年11月3日的两张是申请职业病鉴定,2016年11月7日是第一次检查,2016年11月14日、11月16日是每日去检查,2016年11月21日去询问结果没有出来,2016年11月29日是代理人去拿得鉴定结论。2016年11月,李庆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冠公司支付李庆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31.8元、医疗费52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0177.8元。华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休假通知书及签收单、完税证明、2016年7月25日华冠公司员工奖惩申请单二次元量测时间登记表、工作记录卡、日常管理指标管理表、关键指标目标管理表、2016年8月22日员工奖惩申请单、加班申请单、2016年10月31日工作记录卡、面谈记录表、规章制度第四页、员工手册签收表、报工作业标准、加工斩型作业标准、2016年7月29日原告会议记录、加工可2016年1月至7月除外工时统计汇总表、员工手册签收表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力要求华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31.8元的请求,根据庭审调查,华冠公司认为李庆力在2016年7月20日生产2016706189印件时,调机共用时150分钟,个人为减少调机时间,故私自在准备时间内虚假报118分钟二次元量测除外工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的存在,仲裁委认为这不符合员工守则的记大过情形;华冠公司认为2016年8月19日李庆力在测量2016806408尺寸时不依实际作业报工,弄虚作假缩短印前准备时间,实际测量时间为21:33-21:36,但报工时间为21:35-22:03,比实际测量时间多报25分钟,仲裁委认为该测量时间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华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记小过的情形;对于私自填写加班申请单一事,仲裁委认为其不存在扰乱正常生产、公司秩序,不符合记大过的情形,综上,仲裁委认为华冠公司解除与李庆力的劳动关系欠妥,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决华冠公司支付李庆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3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庆力要求华冠公司支付交通费174元、医疗费538元的请求,仲裁委根据庭审调查,认为李庆力因职业病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526元应予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仲裁委对2016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6日的部分予以认定,裁决华冠公司应支付李庆力交通费12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李庆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31.8元、医疗费52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01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用工自主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9月19日、11月2日分别以被上诉人虚报工时118分钟、25分钟及私自加班并填写加班申请单等为由先后对上诉人记大过、小过、大过各一次,被上诉人对违纪结论与处罚不予认可,认为其因职业病体检存在双耳听力下降,多次向上诉人反映,上诉人为了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就设法对其进行刁难并予以开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对被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即便按照记大过处罚所依据的该手册第20章第6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来看,因工作失职、方法错误,致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2000元以下,符合记大过条件。从上诉人记小过所依据的第6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来看,造成公司损失费用1000元以下,符合记小过条件。虽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程度虚报工时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明前二次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有损失存在的证据,故上诉人前二次处罚也不符合其制定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二次记大过,理由为被上诉人私自加班并填写加班申请单,对此双方存有不同意见,但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处罚所引用的扰乱正常生产、公司秩序的条款描述并非等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三次记过处罚依据不足,且缺乏合理性。并且,上诉人未提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