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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1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永彪与被执行人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永彪,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永彪,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任钢,男,1957年8月27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761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万隆村。法定代表人:任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永彪与被执行人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罗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任钢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袁永彪本金447.46万元、利息193.63万元;二、索罗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0490元由任钢负担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并归还袁永彪。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钢、索罗斯公司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索罗斯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任钢名下银行存款余额较少,且无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任钢名下位于南京市××天××山庄××单元××室房屋(第九轮)及6号车位(第七轮),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该房屋及车位上均设有他人抵押权,故致无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前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证核实,被执行人索罗斯公司在该院的拆迁款已经该院主持分配并实际发放完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索罗斯公司、任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索罗斯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任钢亦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袁永彪,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院执行措施,故应中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苏0113执140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受送达人袁永彪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中止裁定书壹份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王波送达人:丁晨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