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兵、袁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袁江,杨秀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兵,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思南县。2011年3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江,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思南县。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秀吉(自报身份),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从事个体小工程承包,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07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伙同罗某军(另案处理)经密谋以掉包方式作案后,四人驾驶三辆无号牌摩托车窜到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二路江门市机动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对面,由罗某军在被害人吕某玲面前假装掉落一包伪装为人民币的冥币,被告人袁兵上前拾取,并以分钱为诱饵��载吕某玲到偏僻地段,罗某军、杨秀吉尾随到场,被告人袁江也在远处望风。随后,罗某军以追讨失物为名要求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142.5元及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金耳环1对(约重8克)、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金项链1条(约重12克)等财物交出检查。被告人袁兵借口为被害人保管财物,假装将财物存放于草丛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财物盗走。得手后,被告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金首饰变卖得款。同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伙同罗某军驾驶上述三辆无号牌摩托车窜到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捷宏一品驾校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方某月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及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得手后,被告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江持盗得的方某月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500元,所得款项四被告人分占。检察院��为,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兵、杨秀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兵、袁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秀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袁兵、袁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秀吉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伙同罗某军(另案处理)经密谋以掉包方式作案后,四人驾驶三辆无号牌摩托车窜到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二路江门市机动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对面,由罗某军在被害人吕某玲面前假装掉落一包伪装为人民币的冥币,被告人袁兵上前拾取,并以分钱为诱饵搭载吕某玲到偏僻地段,罗某军、杨秀吉尾随到场,被告人袁江也在远处望风。随后,罗某军以追讨失物为名要求被害人将现金人民币142.5元及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金耳环1对(约重8克)、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金项链1条(约重12克)等财物交出检查。被告���袁兵借口为被害人保管财物,假装将财物存放于草丛中,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财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金首饰变卖得款。同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伙同罗某军驾驶上述三辆无号牌摩托车窜到江门市蓬江区联合捷宏一品驾校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方某月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及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袁江持盗得的方某月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500元,所得款项由三被告人和罗某军共同分赃。另查明,民警在文某处扣押人民币6100元,其中有人民币1640元属于被害人方某月被骗的财物,另有人民币460元属于被告人袁江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玲、方某月的陈述,证人陈某、肖应平、文某的证言,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秀吉是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共同达成利用掉包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联络,互有分工,并且被告人杨秀吉在两次的盗窃中均分到赃款,因此本案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秀吉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二起,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92.5元,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某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袁兵、袁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秀吉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兵、袁江、杨秀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兵、杨秀吉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袁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杨秀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三辆摩托车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五、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从文仕凤处扣押的人民币6100元,其中有人民币1640元属于被害人方秋月被骗的款项,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方秋月;另有人民币460元属于被告人袁江所有,由扣押单位依法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吕忠玲人民币259.26元、被害人方秋月人民币200.74元,其余款项人民币4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退还给文仕凤。六、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从被告人袁兵处扣押人民币710元的赃款和从文仕凤处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人民币100元,共为人民币810元,上述款项由扣押单位依法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吕忠玲人民币456.52元、被害人方秋月人民币353.48元。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用于作案的冥币,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八、责令被告人��兵、袁江、杨秀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给被害人吕忠玲人民币6526.72元、被害人方秋月人民币505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