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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花全与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全,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46号原告:陈花全,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保利,该村村主任。原告陈花全与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花全于2016年4月15日承包被告修建村后石堰工程。2016年10月6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总价为139800元(详见双方2016年10月6日所签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2016年4月15日施工协议书及2016年10月6日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后石堰工程及工程款139800元的情况;证2、陈家庄村崖脑防洪渠护坡协议(2016年8月16日)及税票一份;陈家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大路边挡墙、花池施工协议书(2016年10月24日)及税票一份;索堡镇陈家庄村便民服务中心房屋建设施工协议书(2017年1月4日)及税票一份。此三份协议用于证明原做工程均是以协议书的方式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被告依据协议给付工程款。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所签协议书实质为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单。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保利辩称,原告给村委干活是事实,是否给付原告工程款我不清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干了活,2016年10月6日村委与原告签的协议相当于结算单,但那段时间章在会计手中,具体收工、结算我没参与,所以不清楚情况;对证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花全与被告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陈家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村后石堰施工协议书,甲方为陈家庄村委会,乙方为陈花全。协议内容如下:1、石堰工程标准:河石、坐浆、勾隙、虎皮墙;2、施工方案:包工、包料,不包括回填和二次运料,验收之前工料费乙方自付,一切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只负责水、电费,每方360元;3、付款方式:从完工之日起,必须经过一个雨季的考验(9月10日以前),之后验收、量方,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花全开始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陈家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村后石堰施工协议书,甲方为陈家庄村委会,乙方为陈花全。协议内容与2016年4月15日签订协议相同,另补充确定总工程款为1398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村后石堰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竣工后,直至2016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村后石堰施工协议,确定了总工程款为139800元,且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的雨季的考验(9月10日)之后,故该协议应属验收、结算协议,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系工程款,且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保利辩称,公章当时未在自己手中,其也未参与验收事宜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2016年10月6日所签协议上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故其抗辩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花全工程款139800元;二、驳回原告陈花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原告承担48元,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