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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娄底市湘中大道。法定代表人向乾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中,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仙女街与华泰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梁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为建设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015年1月,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就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第1至15层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作出了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同年9月,被告依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的第16至17层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抵押和转让处置。2016年11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为没有竣工验收的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据此将上述房屋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就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就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的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对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同时,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益,与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就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第三人在多个场合承认已资不抵债,其经济状况困难,事实上本案项目亦因资金短缺没有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上诉人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后,第三人将该物业第11-17层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而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第三人拒绝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要求变卖、拍卖建设工程,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物上优先权,被上诉人的初始登记行为使得第三人有条件将部分物业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物业抵押给他人,导致减少了上诉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业的范围以及其他债权的实现,故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物权和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5年1月、9月,第三人湖南天客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部分房产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对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将相应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是对物权的法律确认行为,上诉人作为建设施工承包人,与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物权,而属于债权的优先受偿。其无权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娄底天客物流配送中心信息综合楼的承包方,对所承建的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影响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行为系第三人不支付工程价款及转让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本身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与上诉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