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潍坊啄木鸟公益服务中心和青州市规划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啄木鸟公益服务中心,青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66号原告潍坊啄木鸟公益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任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健,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兴刚,青州市规划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崔继周,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啄木鸟公益服务中心诉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青州市规划局副局长李征、委托代理人贾兴刚、崔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在工作期间发现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中化弘润专用铁路运输线输油管线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出于解惑和了解、监督政府工作的需要,我单位在2017年6月4日通过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是: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中化弘润专用铁路运输线输油管线项目规划选址相关审批文书。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快递。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直至2017年7月2日都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1、确认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产生的费用支出3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青州”政务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页面下载文件一份。2、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及进进了答复。被答辩人通过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申请平台在线向答辩人提出查询号为【20802190411496565746963】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中化弘润铁路专用输油管道项目规划选址相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答复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答辩人在正式受理被答辩人的在线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在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申请平台在线答复被答辩人,并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将答复意见及相关文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回复,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国家赔偿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对要求赔偿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3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对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回复了被答辩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收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4日通过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是:青州中化弘润石化基地至青州中化弘润专用铁路运输线输油管线项目规划选址相关审批文书。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是快递。2017年7月21日,被告青州市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相关附件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4日通过青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了行政行为,但原告不同意撤诉,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被告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违法,但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代理费支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州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