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白锦仕与马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锦仕,马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75号原告:白锦仕,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均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现,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长沙街南岛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3号。负责人:杨远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原告白锦仕诉被告黎辉雄、马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黎辉雄以原告白锦仕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于2017年7月3日被告黎辉雄向本院申请撤回全部反诉请求,经审查作出(2017)粤0783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黎辉雄的起诉,经审查作出(2017)粤0783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锦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被告马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马均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625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荻海南山往东汇城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驶至开平路段(荻海中和路与南环路交界)时,碰撞同前方变更车道由黎辉雄驾驶并乘载马某甲、白某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造成黎辉雄、马某甲、白某某受伤,其中马某甲、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均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辉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白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医疗费22087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3560.5元,扣除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62560.5元。被告马均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信息打印件3份、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朗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户口簿7页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白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证明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朗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5、白某某病历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6、补充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费收据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马均源答辩称:事故应由黎辉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7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万元赔偿。因被告马均源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均源在事故发生后给白某某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被告马均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票据复印件5份;2、收据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开平公司答辩称:1、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马均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由法院核实。即使被告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由有责方及无责方在限额内赔偿。3、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承担。4、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白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黎辉雄、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72000元给被保险人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给两受害人的丧葬费。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答辩称:1、涉案粤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4401D000041938),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粤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白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承担。3、因本案有其他伤者,请依法预留份额。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及被告马均源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2月4日,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荻海南山往东汇城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驶至开平路段(荻海中和路与南环路交界)时,碰撞同前方变更车道由黎辉雄驾驶并乘载马某甲、白某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黎辉雄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及马均源驾驶小型轿车再碰撞道路中间防护栏时,黎辉雄驾驶的摩托车又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黎辉雄、马某甲、白某某受伤,其中马某甲、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均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辉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至2016年12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马均源)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4070000177189)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644070000152913,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粤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4401D000041938)。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36000元给被保险人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给白某某的丧葬费;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垫付事故伤者黎辉雄及白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另查明,白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出生,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与事故另一伤者马某甲是母子关系,与白锦仕是父子关系,马某甲与白锦仕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有白某某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白某某的医疗费为22087元。白某某住院6天。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死亡时年满4周岁,计算20年。白某某虽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属未成年人,经另案审理认定其母亲马某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白某某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计算方式:34757.2元/年×20年)。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的死亡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白某某年纪尚小,原告的两位至亲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确实造成难以估量的重大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3560.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范围:22087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781473.5元。)二、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承担同等责任的黎辉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不承担责任的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白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保广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计赔)。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马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另案(2017)粤0783民初273号起诉,经审理核算赔偿为: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6133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260.8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613.3元;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253658.32元)、黎辉雄受伤治疗(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向其释明,仍未就事故损失提起诉讼,不再预留其保险赔偿份额),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扣减273案的核赔金额,本案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5000元给白某某(剩余5000元垫付另一伤者黎辉雄);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110000元-56133元(马某甲案)=53867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1000元-260.8元(马某甲案)=739.2元、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11000元-5613.3元(马某甲案)=538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38567.6元(计算方式:803560.5元-5000元-53867元-739.2元-5386.7元),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按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8567.6元×50%=369283.8元。因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扣减273号马某甲案的核赔金额,本案所占商业三者险赔偿计算为:500000元-253658.32元=246341.68元。对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损失,由被告马均源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为:369283.8元-246341.68元=122942.1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开平公司交强险已垫付白某某医疗费5000元、已赔偿36000元给被告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白某某的丧葬费,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还应赔偿5000元+53867元+246341.68元-5000元-36000元=264208.68元给原告白锦仕。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应赔偿739.2元+5386.7元=6125.9元给原告白锦仕;被告马均源应赔偿122942.12元给原告白锦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4208.68元给原告白锦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25.9元赔偿给原告白锦仕;三、被告马均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942.12元给原告白锦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5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3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马均源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中文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