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美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美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兰,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冯美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5469.9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有部分为2017年以前的滞纳金,故进一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偿还账户尾数为0001的欠款本金26720元、利息2779.76元、滞纳金1628.09元、违约金1424.71元、超限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82.3元;账户尾数为0002本金48749.95元、利息3147.72元、滞纳金3381.95元、违约金6352.21元、分期手续费819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1:40×××39,卡2:10×××01、10×××02),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75469.95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03460.29元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号:40×××39,卡内含2个账户,分别为10×××01、10×××02),被告与原告签订申请表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费率表》、广发卡收费标准:1、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银行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如将分期手续费分摊至账单月收取的,客户提前偿还所有分期本金是需缴付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手续费。3、超限费:按照超限额的5%计发,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庭审主张,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欠款情况为:信用卡账户尾数为0001尚欠本金26720元、利息2779.76元、滞纳金1628.09元、违约金1424.71元、超限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82.3元;信用卡账户尾数为0002尚欠本金48749.95元、利息3147.72元、滞纳金3381.95元、违约金6352.21元、分期手续费8190元。另查明二:法庭就账户尾数为0002的财智金发放问题询问原告,原告的回答为:被告通过电话申请财智金,财智金金额为13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财智金使用期限为24期,即2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8日即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已对案涉信用卡消费、“财智金”分期业务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时已知悉并在实际使用中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履行支付手续费以及利息等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收取进行适当调整,本院具体分述如下:关于财智金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中的大额资金13万元,实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一笔大额分期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协议应视为双方就上述财智金的分期手续费、还款期限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费率表》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金、手续费、利息等,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对账单,但被告经催收后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诉前已经向被告发出并送达合同解除的变更通知,而该笔财智金欠款已于2017年5月5日全部到期。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即以每一期到期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即2017年5月6日起,以全部剩余未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已到期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为1652.08元;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自行宣布所有借款本金提前到期的利息为2153.12元,超出约定计算利息501.04元(2153.12元-1652.08元),对超出约定计算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具体如表格:编号逾期起算日借款实际到期日逾期天数利息标准逾期本金(元)逾期利息(元)12016/11/282017/5/6159日万分之五5416.67430.6322016/12/62017/5/6151日万分之五5416.67408.9632017/1/62017/5/6120日万分之五5416.67325.0042017/2/62017/5/689日万分之五5416.67241.0452017/3/62017/5/661日万分之五5416.67165.2162017/4/62017/5/630日万分之五5416.6781.2572017/5/62017/5/60日万分之五5416.670.00实际欠利息总和1652.08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后利息2016/11/282017/5/6159日万分之五27083.272153.12超出约定计算利息501.04表注:2016年11月28日为银行流水确认的提前到期日,每个月的6日是分期还款日。逾期天数=借款实际到期日-逾期起算日;逾期利息=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逾期本金;超出约定计算利息=银行自行宣布提前到期利息-合计欠利息总和逾期天数=借款实际到期日-逾期起算日综合计算,案涉信用卡尚欠利息为5426.44元(2779.76元+3147.72元-501.04元)。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明确约定,因案涉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据此,信用卡账户为10×××01尚欠滞纳金为1336元(26720元×5%);信用卡账户为10×××02尚欠滞纳金为2437.50元(48749.95元×5%),综合累计共欠滞纳金3773.5元(1336元+2437.5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原告诉请中主张按照每月均收取超限费,但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费率表对超限费的收取标准与收取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与上述管理办法不符,也缺乏合同依据;且超限费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普通消费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且不应每月均重复计收,综上,本院对超限费进行适当调整为一次性计收200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本院对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超限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75469.95元,利息5426.44元,手续费8272.3元,滞纳金3773.5元,超限费2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冯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英 姿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思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