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凤芹,范韦康,吴学明,东营康桥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胡璐,张金苓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487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城发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06115101。法定代表人:陈步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960013。法定代表人:王春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康桥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7970156-3。法定代表人:张凤芹,经理。第三人: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前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3354036F。法定代表人:范韦康,经理。第三人: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826016-8。法定代表人:吴学明,经理。第三人:范韦康,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前初村86号,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7********。第三人:胡璐,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吴学明,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吴家社区**号,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77********。第三人:张金苓,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原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现住址。第三人:张凤芹,女,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前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61********。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东营康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商贸公司)、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康化工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张凤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及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桥商贸公司、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张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康桥商贸公司、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张风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10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吴学明名下的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8月3日���贵院作出(2016)鲁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桥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4666.67元及其他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5日,被告(案外人)渤海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上述裁定,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一直登记在渤海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地产是渤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属实,但渤海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0年10月29日将该房产售于吴学明,吴学明支付了首付款,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渤海房地产公司亦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吴学明,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既然吴学明已经付清了房款(既使剩余房款是按揭付的),渤海房地产公司亦交付了房产,这说明该房地产已经登记在吴学明名下,该房产的权属应属于吴学明。至于吴学明未按时还按揭贷款属于吴学明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与涉案房产的权属无关;至于吴学明不办理房产证,既使违反了渤海房地产公司与吴学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只能要求吴学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渤海房地产公司不能收回被查封的吴学明的涉案房产。二、该裁定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申请贵院查封涉案房产,贵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涉案房产���行了查封,当时涉案房产即是登记在吴学明名下,不存在查封错误的情形,而(2016)鲁05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晚于查封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吴学明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渤海房地产公司起诉吴学明要求返还房产的纠纷属于金钱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先的债权应当优于在后的债权,渤海房地产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即使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也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中给付请求,要求吴学明等人按借款合同承担还款及清偿责任,是债的范畴。而被告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吴学明购买后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还在被告名下。吴学明的购房网上备案是预备登记,解决的是开发商不能一房两卖的问题,并非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申请查封系预查封,只有在吴学明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才能转移至吴学明名下,原告申请查封才转为正式查封。(2016)鲁05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且已执行房屋交接。二、(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执行申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均规定了设立、变更、转���不动产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三、原告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本意,原告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权,而被告执行的是物权,两者根本不是相同的金钱债权,更不存在先债权优于后债权的情形。综上所述,(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执行申请,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城发小额贷款公司与康桥商贸公司、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张风芹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城发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1091-1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登记在吴学明名下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康桥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城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4666.67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森康化工公司、鑫岳化工公司、范韦康、胡璐、吴学明、张金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康桥商贸公司追偿;四、城发小额贷款公司对张凤芹名下鲁E×××××号车辆所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城发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城发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5日,渤海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的执行。城发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渤海房地产公司诉吴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05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渤海房地产公司与吴学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吴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返还渤海房地产公司,并支付渤海房地产公司违约金42600.8元,代缴的贷款利息11880.82元���三、渤海房地产公司于吴学明返还房屋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吴学明已交付的购房款首付款213004元及已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23770.83元。该判决生效后,渤海房地产公司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饶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0523执1941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吴学明进行了公告送达。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吴学明将上述房屋返还渤海房地产公司,渤海房地产公司、吴学明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了房屋交接。本院认为,案涉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不能返还原告城发小额贷款公司,本院(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撤销。理由如下:事实上,案涉房产虽由第三人吴学明购买,但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房产权属一直登记在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名下,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吴学明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第三人吴学明将涉案房产返还给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已收回涉案房产,本院对涉案房产已无法继续执行。法律上,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吴学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虽有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并不必然意味着购房人对房屋无权占有,双方亦存在对所购房屋的确权问题。但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吴学明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可以认定,第三人吴学明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确认,因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渤海房地产公司。综上,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的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城发小额贷款公司关于撤销(2017)鲁0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位于广饶县渤海尚城小区12幢2单元301室及储藏室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华然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何英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