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永保与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保,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228号原告:刘永保,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交叉口巢湖市水果(蔬菜)批发市场1幢3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6518409X。法定代表人:沈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辉,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刘永保与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裕公司”)、被告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建、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480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84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永裕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提供预制构件(包含四种规格及相应单价、数量),此外双方还对结算方法、付款方式、送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提供预制构件,2014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欠原告货款84807元,被告毛辉作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对上述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安徽永裕公司辩称: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确实由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承建,2013年9月23日,安徽永裕公司与案外人刘永峰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刘永峰实际施工,安徽永裕公司对所欠货款不清楚,被告毛辉在领条上签字,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毛辉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毛辉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安徽永裕公司承建的二坝镇长江路改建工程的道路人行道面包砖、侧平石由原告提供。刘永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供货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协议,双方对货物种类、单价、数量、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三、领条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毛辉在领条上签字,表示同意付款;四、送货单复印件若干,证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与领条上注明的供货量相吻合;五、证人伍某证言,证人是刘永峰聘请的出纳,项目部有四个股东,以刘永峰为主,还有毛辉、唐成俊、王涛,四人协商工地由毛辉全权负责;项目部除了四个股东和证人之外,还有主办会计、资料员、技术员、施工员,炊事员、材料员,三个固定小工,其中技术员叫陈光华,材料员以毛学才为主,还有韦伟,王明尧,主办会计叫方一兰,证人不清楚资料员等人都是如何进入项目部工作的,他们都是老板的亲戚,上述人员工资由证人发放;供货及付款的程序为:供货人送货到工地,由收货员签收货物后开具一式三联单,一份交给送货人,一份留存、一份交给证人,证人对数字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如果送货人凭单据索要货款,那么证人要将单据交给毛辉,毛辉核定单价和总价后,由送货人打领条,证人将相关材料报给主办会计方一兰复核后无误,才能确认付款;原告提供的领条上的签字为证人所写,货款至今未付,证人证人主要负责核对数字,不清楚原告货物的总价款,单价和总价都是毛辉负责,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证人不在场。对刘永保提供的证据,安徽永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供货协议中的印章部分内容被遮盖,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对证据三,被告安徽永裕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对证据四,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五、对证据五,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永峰,毛辉是现场负责人,还有其他负责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大部分是聘请的,工资也由项目部支付,被告安徽永裕公司对货款不知情。对刘永保提供的证据,毛辉未发表质证意见。安徽永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鸠江区长江路、严石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安徽永裕公司承建的工程交由刘永峰施工,被告只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用。对安徽永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刘永保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刘永峰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刘永峰为安徽永裕公司员工,若刘永峰非公司员工,那工程应系非法转包,安徽永裕公司应承担货款责任。对安徽永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毛辉未发表质证意见。毛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刘永保提供二一五,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首先,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伍某作为项目部的出纳,对项目部的情况较为熟悉,其在庭审中较为完整地陈述了项目部的人员组成及供货过程,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刘永保提供的供货协议、送货单、领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安徽永裕公司虽主张对货款不知情,但对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可知,供货协议中签字的甲方代表陈光华系项目部技术员,领条上签字的伍某、毛辉分别系项目部的出纳、现场负责人,送货单中签字的毛学才、韦伟系项目部材料员,供货协议中约定的货物种类、单价与送货单、领条上标注的货物及单价基本吻合;最后,供货协议中载明需方为“安徽永裕公司”,并加盖了印章,虽然印章不清晰,但仍可辨认出“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毛辉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提供货物确实用于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安徽永裕公司提供的《鸠江区长江路、严石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系内部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辩称的安徽永裕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承建了鸠江区长江路、严石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案外人刘永峰签订《鸠江区长江路、严石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徽永裕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刘永峰(安徽永裕公司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鸠江区长江路、严石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主要内容为二坝镇长江路改造,主要为道路及排水,安徽永裕公司协助刘永峰成立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公司鸠江区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代表陈光华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承建的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提供预制构件;2、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月进度款的付60%,供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货物的种类、价格及送货方式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由原告与项目部技术员陈光华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提供了路侧石、雨水井、盲点砖、面包砖等货物,并由项目部材料员韦伟、毛学才签字确认。2014年6月23日,经结算,由原告刘永保书写两张领条,工程现场负责人毛辉在领条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8480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庭后核实,刘永峰于2016年9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原告认为毛辉系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在领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永裕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永裕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毛辉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材料的买受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论述如下:1、鸠江区二坝镇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系安徽永裕公司承建,供货协议书中载明的需方为“安徽永裕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领条、送货单及毛辉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路侧石、面包砖等预制构件送至安徽永裕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供其使用;2、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及领条均是以“二坝长江路”、“安徽永裕公司”,“长江路改造二坝项目部”为送货单位或者付款主体的,虽然供货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不清晰,但仍可辨别出印章中“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鸠江区,长,项目部”的内容;3、被告安徽永裕公司在质证时提到“毛辉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工程还有其他负责人,项目部人员中大多是是聘用的,上述人员并非公司员工”,并提供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工程交由刘永峰施工,安徽永裕公司只收取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毛辉、陈光华、伍某等人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其作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出纳等从事相关业务行为,且工程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刘永保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安徽永裕公司。综上,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安徽永裕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安徽永裕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永裕公司给付货款84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履行期届满,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毛辉挂靠安徽永裕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应与永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徽永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安徽永裕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关于毛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因被告安徽永裕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未提供证据该项目何时完工,领条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合法、时间正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保货款8480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安徽永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闫尚昆书 记 员 梅颖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