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宏伟、邹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宏伟,邹蓉,杨仁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宏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蓉,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习,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宏伟、邹蓉因与被上诉人杨仁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宏伟、邹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内容第一项,并依法认定林宏伟自2015年7月25日之后已还杨仁习15.4万元利息的事实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仁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原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每月三分利息进行调整。林宏伟向杨仁习借款100万元不存争议,但法院应认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林宏伟在2015年7月25日以前按三分利息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利息49万元,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还是基于同一借贷关系,并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所以林宏伟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多支付的15.4万利息,应当视为林宏伟支付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况且付息过程一直系延续行为,并且直至签定《还款协议》之后,还在发生偿还行为。该笔借款是林宏伟个人债务,与邹蓉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一审裁判失衡,严重损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致贵院,望判如所请。杨仁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仁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宏伟、邹蓉共同偿还杨仁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林宏伟、邹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林宏伟因经营周转之需向杨仁习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2014年4月9日,林宏伟再次向杨仁习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宏伟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15年7月25日,杨仁习与林宏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林宏伟在2015年分五次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2、双方确认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仍然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3、若林宏伟在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杨仁习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并要求林宏伟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协议签订后,林宏伟仅向杨仁习支付了利息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林宏伟、邹蓉为夫妻关系,其婚姻登记时间为2006年。一审法院认为,杨仁习当庭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林宏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宏伟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另该笔借款债务产生于林宏伟、邹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宏伟、邹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宏伟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辩解,鉴于杨仁习于本案中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法不再予以调减。林宏伟、邹蓉提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林宏伟承担还款责任等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宏伟、邹蓉的此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林宏伟另辩称2015年7月25日后支付了杨仁习2万元利息,经庭审查证属实,该款应从杨仁习主张的2015年7月25日后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宏伟、邹蓉偿还杨仁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仁习给付利息。二、驳回杨仁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8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430元(杨仁习已预交),由林宏伟、邹蓉负担。林宏伟、邹蓉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杨仁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杨仁习与林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林宏伟主张其在2015年7月25日以前按三分利息(即年利率36%)向杨仁习支付了的利息49万元,但杨仁习只认可收到利息39.5万元。林宏伟对支付利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49万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以及林宏伟在诉讼中主张的已还利息所据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林宏伟主张超付的15.4万利息视为林宏伟支付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林宏伟、邹蓉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林宏伟、邹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邹蓉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林宏伟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邹蓉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宏伟、邹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林宏伟、邹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晖审 判 员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向晓琳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