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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8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89号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被执行人: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妙辉,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47,886.23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27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4月28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得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