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执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马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36.99元、利息2810.18元、滞纳金3954.65元,合计36701.8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53.5元,合计1178.5元,由马云负担。因被执��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马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云与第三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宗泽路xx号方家湾新村x幢第x层xxx室(证号:xxxxx)、镇江市学府康居苑x幢第x层xxx室(证号:xxxxx)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上述房产均向案外人设定抵押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