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087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文琴、顾笑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杨惠强,方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08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琴,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涛,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顾笑言,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联系地址张家港市。被告:王圆圆,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联系地址张家港市。被告顾笑言、王圆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新塍村。被告: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中路。法定代表人:顾笑言。被告:杨惠强,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方琴珍,女,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宸公司)、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飞公司)、杨惠强、方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被告尹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涛、被告王圆圆、被告顾笑言和王圆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宸公司、言飞公司、杨惠强、方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和言飞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51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和言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杨惠强、方琴珍在继承杨陈龙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杨陈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杨陈龙发放借款40万元,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贷款逾期未还、不按期付息的,均按借款期内正常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各自合同义务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和言飞公司分别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和言飞公司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杨陈龙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9日,借款人杨陈龙去世,杨惠强、方琴珍为杨陈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7年6月20日,共结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510元。被告尹文琴辩称,2016年5月19日的《个人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只看到最后一页。被告顾笑言、王圆圆辩称,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和杨陈龙拿着合同最后一页找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是作为言飞公司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杨陈龙的该笔借款当时说是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属于以贷还贷。因此,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豪宸公司、言飞公司、杨惠强、方琴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杨陈龙(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6]第(18072)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贷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分别与尹文琴(保证人)、顾笑言、王圆圆(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6]第(18072)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分别与豪宸公司、言飞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6]第(18072)号《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向杨陈龙发放借款40万元。根据杨陈龙签章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2.6%,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另查明,杨陈龙于2017年6月9日死亡,杨惠强、方琴珍为杨陈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7月26日,杨惠强、方琴珍向本院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杨惠强、方琴珍作为杨陈龙的父母,自愿放弃杨陈龙死亡后遗留的包括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室、××#车库××套(房屋所有权号:××)在内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永不反悔。借款到期后,杨陈龙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杨陈龙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510元。2017年6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甲方)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言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户口注销证明》、《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借款人杨陈龙发放贷款40万元,杨陈龙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为证,符合双方约定,且代理人已实际进行了诉讼事务,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言飞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豪宸公司、言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杨陈龙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杨惠强、方琴珍应当在其继承杨陈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杨惠强、方琴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放弃对杨陈龙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杨惠强、方琴珍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豪宸公司、言飞公司、杨惠强、方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51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惠强、方琴珍在继承杨陈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31元,由被告尹文琴、顾笑言、王圆圆、张家港市豪宸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言飞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运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