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寇成兴与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德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成兴,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德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初26号原告寇成兴,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王德付,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德宽,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成兴因与被告大连成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王德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寇成兴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成达公司将其在黑龙江成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牧业)90%股权、王德宽将其在成达牧业9%的股权转让给寇成兴,寇成兴将对成达牧业的经营管理及资产和负担承担责任和义务。对于《负债明细表》中所列债务中的5000万元,寇成兴将应付债务支付到成达公司和王德宽指定的帐户,四道街原电缆厂归寇成兴所有,与四道街电缆厂有关的债务由成达公司和王德宽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4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不能将四道街电缆厂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经查发现,四道街电缆厂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二被告对电缆厂不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已经支付的价款,另支付违约金670万元。被告王德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辽宁省瓦房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由为:王德宽于2016年12月14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2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寇成兴持有的成达牧业公司50%的股权。2017年1月23日王德宽、成达公司为原告、以寇成兴为被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2017)辽0281民初585号,并定于2017年8月22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该案件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纠纷,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受理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本院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与(2017)辽0281民初585号案件为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互为原被告向不同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对抗性关联诉讼,且当事人已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判决书的协调统一和实体公正,避免人民法院的矛盾裁判,此案应移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苑淑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