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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6026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施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415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云,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施海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合锦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职工的劳动合同系虚假证据。施海云从未在南通合锦泰公司上过一天班,做过一次工。南通合锦泰公司如何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认定,且原审法院据此得出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上诉人表示实难理解。2、昆山合锦泰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其目的系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南通合锦泰公司。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及随意扩大、外延合作协议本身法律性质,得出将合作协议等同于掌握了经营管理权,进而适用于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形,这种推断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昆山合锦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山合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昆山合锦泰公司与施海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施海云工资;本案诉讼费由施海云、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山合锦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时公司股东为案外人王兵、肖小飞、薛春彬,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王兵的配偶夏小丽,2016年8月15日,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兵、王惠,2016年9月2日,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祺、王惠,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祺。成立后,昆山合锦泰公司租赁位于昆山市××市镇××号的厂房进行经营。2015年8月8日,王兵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资设立新公司,即南通合锦泰公司,设立后由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贲华担任南通合锦泰公司董事长,由王兵担任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协议书另约定王兵将其实际控制的昆山合锦泰公司部分有效资产出让给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且昆山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除继续未了业务外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发票开具接收、相应权利义务。在昆山合锦泰公司与南通合锦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营业资料交接清单中,载明昆山合锦泰公司将包括公章、发票专用章、法人专用章等资料移交给了南通合锦泰公司。2016年3月1日,王兵与施海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注明了南通合锦泰公司,但是未盖公章,仅有王兵签名。施海云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昆山市××市镇××号的厂房,最后工作至2016年5月26日。另外,王兵签署有员工工资单,工资数额为施海云申请仲裁的金额。2016年6月7日,施海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因其2016年2月、3月工资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该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施海云系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昆山合锦泰公司支付施海云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13000元。该裁决非终局裁决,昆山合锦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兵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昆山合锦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移交了公章等经营材料,双方也依法设立了南通合锦泰公司,并由王兵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约定事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业务事项的约定为“除继续未了业务外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结合此后经营活动所开具发票的公司抬头均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成立以后,其已实际接管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具体事务则由总经理王兵对外开展。现南通合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公章等经营资料予以交还,因此即使王兵存在使用昆山合锦泰公司公章等行为,亦应认定为王兵是在南通合锦泰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业务整合时期行使了经营管理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经营管理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南通合锦泰公司予以承受。审理中,昆山合锦泰公司和南通合锦泰公司对于施海兵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王兵与施海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客观事实,而非臆造,故南通合锦泰公司所提出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之论与本案所作认定并无关联,根据前述论理,应当认定王兵与施海云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王兵作为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所作的职务行为,故施海云系与南通合锦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现南通合锦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海云的工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施海云的主张和另案[(2016)苏0583民初10444号案件]事实认定,认定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无误,南通合锦泰公司应当支付施海云20**年4月、5月工资13000元。此外,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已经接管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但是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业务的实际经营地址也仍然位于昆山合锦泰公司原先经营地址,应当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存在借用昆山公司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昆山合锦泰公司应当对借用人也即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合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海云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13000元。二.昆山合锦泰公司对南通合锦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通合锦泰公司是否应对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责任。首先,王兵作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案外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资成立新的南通合锦泰公司,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有效资产及业务转移至南通合锦泰公司,但合作协议书未对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劳动者及其劳动报酬如何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其次,王兵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亦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王兵具有管理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权利和职责。本案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虽是在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但从对劳动者的管理角度来看,王兵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时具有双重身份;第三,根据企业存款对账单,昆山合锦泰公司以还款、往来、债权收入或货款的名义将款项转账给南通合锦泰公司,南通合锦泰公司事实上系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受益者;第四,对于劳动者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不论是南通合锦泰公司财务人员至昆山合锦泰公司用现金发放,还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以往来的方式支付至昆山合锦泰公司,由昆山合锦泰公司自行发放至劳动者,该工资的实际来源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且南通合锦泰公司未能提供其是代为垫资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南通合锦泰公司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昆山合锦泰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将其债务转嫁给南通合锦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