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老牛沟。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北园19号1单元23跃24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方,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0211民初8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工程量签证单上打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结算书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从时间上看,工程量签证单显然都不是现场实际签证。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为何工程是在两天内完成以及依据不真实的签证单作出的结算书是否真实,仅因为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盖有公章,就采信结算书,是错误的。二、案涉工程是安全性要求极高的边坡、挡土墙维护工程,并非普通的建筑工程,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来检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就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首先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作出自检和承诺。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竣工文件,也没有任何将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交付上诉人的文件。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开业经营为由,就认定上诉人认可了工程质量,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经营并不使用护坡、挡土墙,案涉工程只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才起作用,如果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认定,一旦发生灾害,责任该如何认定?上诉人是车辆检车经营单位,无法将场地的护坡、挡土墙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组织验收,亦未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上诉人。案涉工程更多的是隐蔽工程,因为没有竣工报告,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多次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困难。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签证单及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工程量签证单是对分部、分项工程,增项、增量工程由双方核对后进行的确认,上诉人在对签证单内容统一审核后,统一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的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法应由上诉人组织实施,上诉人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案涉护坡、挡土墙工程系上诉人经营项目的配套辅助工程,只要上诉人开业经营,就势必会使用该配套辅助设施,所以上诉人以车辆检测不需要使用案涉工程为由,认为没有使用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有无竣工报告,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不是法定或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80%的剩余工程款在上诉人开业1年内支付完毕,该条件已经完备,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即支付工程款3,284,02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大连甘井子区,工程内容:预应力混凝土面板墙、挂网喷砼、毛石混凝土、锚索预留孔、搭设脚手架等。合同工期: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20日。第三部分32.2条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合同量的50%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剩余80%工程款甲方正式开业一年内按四个季度付清,每季度付20%的工程��。第三部分35.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绘制工程竣工图,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交给发包方三套,并协助发包人办理相关竣工手续。第三部分40.1条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51条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工程量签证单》共九张,显示工程部位分别为:锚索、锚杆、预埋件用模板、挖掘机、砼板墙、毛石挡墙顶梁、砌毛石挡墙、广告牌安装、砌砖及倒广告牌用人工、边坡喷砼,建设单位夏东升于2014年3月31日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但表格底部打印时间均早于该签字时间。《三方转账协议》约定:由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线工程合计用商品砼价款201,210.00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此款由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线支付给大连五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结算书》编制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工程造价4,105,238.87元并有原、被告盖章。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正式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三、承包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发票,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剩余80%工程款甲方正式开业一年内按四个季度付清,每季度付20%的工程款。”被告在庭上认可其于2014年7月26日开业,则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问题。《工程量签证单》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书》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称系因向银行借款才出具结算书,不是真实的结算依据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三,承包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发票,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发票等材料,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开业。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即转移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故应根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乾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4,028.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6.00元,由被告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工程结算书总表载明的内容,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了案涉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该工程结算书总表上加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上诉人不否认其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称因当时涉及到向银行借款事宜才出具,在二审中又称为应付检车线的报验才出具,双方口头约定并非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二审中的抗辩理由亦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工程结算书总表予以采纳。上诉人又主张因工程结算书总表系根据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所得,但工程量签证单上手写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距工程结算书总表出具的时间2014年4月2日仅三天的时间,与常理不符,故因工程量签证单不真实,进而工程结算书总表亦不应被采纳。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代表一栏均有”夏某”的签字字样,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夏某系施工当时的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公司建设初期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夏某负责。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但并未约定工程量签证单必须仅就当日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被上诉人所述系夏某代表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就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统一进行确认,亦符合常理。如上诉人对夏某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有异议,应申请夏某出庭作证说明当时签署工程量签证单的情况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未提交竣工报告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可见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交付竣工报告的情况下,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2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合同量的50%时,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剩余80%工程款甲方正式开��一年内按四个季度付清,每季度付20%的工程款”,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提交竣工报告系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上诉人已认可其于2014年7月26日开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7月26日给付完毕剩余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满足双方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结合双方在工程结算书总表备注一栏载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内容,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3,284,028.87元(工程造价4,105,238.87元-已付商品砼价款201,210.00元-已付工程款6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付竣工报告及图纸一节,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其如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所述因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行政部门多次查处一节,其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华融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伟审判员赵虹审判员张萍萍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杜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