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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杨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杨高荣,张国强,李培,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冯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方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梁兴,程心容,刘滨,张蜀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仁德西路***号*层及*层。主要负责人:龙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荣,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荆象银,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号金控时代广场*号楼东塔楼的*****楼。主要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女,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梅,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栋*单元**楼*****号。主要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德,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全,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心容,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滨,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蜀川,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方方,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杨高荣、张国强、李培、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刘滨、梁兴、方正全、冯梅、张蜀川、程心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调查谈话,上诉人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林、被上诉人杨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德、锦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李培、公安分局、刘滨、梁兴、方正全、冯梅、张蜀川、程心容、人民财保市公司、人民财保省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莎林、被上诉人杨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张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李培、公安分局、刘滨、锦泰财保、人民财保市公司、人民财保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梁兴、方正全、冯梅、张蜀川、程心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培驾车的行驶路线是从龙泉往成都方向,张国强存在危险驾驶行为;保险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张国强改变车辆性质进行营运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张国强擅自变更车辆号牌增加驾驶风险。被上诉人杨高荣、大地财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已按照原审判决赔付原审原告,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上诉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锦泰财保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另案已处理6109.22元,故其只在5890.78元内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国强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未交付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更改号牌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培、刘滨、梁兴、方正全、冯梅、张蜀川、程心容、公安分局、人民财保省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杨高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3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张国强驾驶其所有的川M×××××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沿驿都大道从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李培驾驶川A41**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冯梅驾驶川A××××ד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方正全驾驶渝F××××ד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梁兴驾驶川A×××××号车辆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刘滨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六车行驶至驿都大道“万科金色城市”路段时,张国强未确保安全与李培所驾车辆相撞,后张国强所驾车辆车头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川A×××××号车相撞,相撞后川A×××××号车失控又与正常行驶的渝F×××××号车辆、川A×××××号车辆、川A×××××号车辆相撞,该事故造成张国强、冯梅、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受伤,六车受损。2014年1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冯梅、方正全、刘滨、梁兴、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无责。川M×××××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川A41**警车辆在锦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渝F×××××号车辆、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财保无责限额12000元已赔偿给张国强。其他无责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已处理6109.22元,余5890.78元。川M×××××小型普通客车超载。另查明,事发后,杨高荣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住院费用均由张国强垫付。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72.3元。诊断为:1、枕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口唇裂伤。医嘱及建议:院外休息3月,门诊随访6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第一个月每2周一次,其后每月一次门诊随访。2015年5月16日,杨高荣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5元。杨高荣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起在成都锦江区从事机动车三轮服务,并居住于成都锦江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及杨高荣提交的原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务工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杨高荣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国强为川M×××××号车辆在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万元;川A41**警车辆在锦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渝F×××××号车辆、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大地财保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大地财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履行,本案中只处理人民财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锦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两交强险无责限额余额11781.56元,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邦财保抗辩张国强非法营运,变造号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超载应免赔10%,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国强非法营运,有其变造号牌的事实,且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张国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超载应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杨高荣的损失:1、杨高荣的医疗费372.30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邦财保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用药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扣除5%的自费药计18.62元;2、杨高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结合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杨高荣主张营养费3180元偏高,结合杨高荣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确认20元每天计算106天,计2120元;4、杨高荣主张护理费4600元,结合医嘱及杨高荣的骨折部位,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12以及现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护理天数46天(住院16天,出院后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4600元;5、杨高荣主张误工费14655元,因杨高荣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为14655元,结合医嘱及建议,一审法院确认误工天数为106天,结合从事的职业,故参照2105年度服务行业33270元/年标准计算,计9661.97元;6、杨高荣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杨高荣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高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种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杨高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及本案事故致杨高荣伤残,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一审法院酌定4900元;8、杨高荣主张鉴定费935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杨高荣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杨高荣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一审法院酌定450元。杨高荣上述损失共计75929.27元,其中鉴定费935元和自费药18.6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张国强承担956.62元。余额74975.65元,由人民财保省分公司、锦泰财保在两交强险无责限额余额11781.56元内赔偿;余额63194.09元,由安邦财保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高荣5890.78元;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高荣5890.78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高荣63194.09元;四、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高荣953.62元;五、驳回杨高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张国强负担(此款已由杨高荣预交,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高荣)。二审审理过程中,安邦财保提交了龙泉驿区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二审另查明李培驾驶川A41**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的行驶方向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即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纠正。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邦财保所提张国强的违规驾驶、超载行为、改变车辆运营性质和更换号牌是严重违反安全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安邦财保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和二审中安邦财保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张国强实际交付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张国强履行过告知义务。且在本院生效的(2015)成民终字第6634号判决书中,安邦财保明确认可无证据向张国强送达或者告知了保险条款。其次,对于张国强违规驾驶行为、超载行为以及车辆号牌更换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做出了明确认定,即“张国强驾车超过定载人数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车辆牌号被变造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在无证据证明安邦财保已就责任免除条款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安邦财保应当就张国强的该侵权行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最后,事故发生时张国强、肖军、王福义等在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交警大队做出张国强因违章行为被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依据。本案是多车事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张国强是否存在违规驾驶、超载、改变车辆运营性质和更换号牌的行为都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玥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