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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敏智与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李延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刘敏智,李延春,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智,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群,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春,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局局长。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智、李延春、丰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刘敏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上诉人亦未委托任何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敏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刘敏智所出具证据《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江苏苏商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丰县西环路拓宽改造工程A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从未刻制和启用过该印章。另外被上诉人刘敏智所出具的《个人合伙协议书》系自然人李延春与其所签,李延春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刘敏智已涉嫌伪造印章,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敏智之间未存在和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敏智提供的所谓证据合同对上诉人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且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及案情,确认相关证据法律效力后再予以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提起的纠纷,故本案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丰县西环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刘敏智所出具证据《协议书》、《个人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上诉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待进入实体审理时再予以确认。综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