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650号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金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女,公司员工。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税务新村3号。法定代表人:江炎,公司总经理。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麒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南通麒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7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麒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876.6元,及从2013年8月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光学镜片,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公司财务入帐。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8876.6元三年之久(双方已对帐确认无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定做光学镜片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数额;3、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21日,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起算;证据二,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对该笔欠款无异议;证据三,银行贷款利率变化一览表,证明2013年8月银行贷款利率为6.4%,被告应以6.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南通麒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光学镜片,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镜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无法投入生产使用。被告将不合格的镜片通过邮寄方式退回原告,退回的镜片价款合计人民币61609.1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被告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中船重工退货清单》及2017年1月3日的快运单,以证明其已经将不合格的镜片退回给原告。原告的证据,经本庭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船重工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不认可;标准快运的快运单是原告拒收后退回被告的,被告在接受原告的镜片近四年后再提出质量异议已过质保期,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之前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光学镜片,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公司财务入账。其中,2013年1月28日的票面金额为34655.10元,2013年2月20日的票面金额为45097.50元,2013年8月21日的票面金额为29124元,合计108876.6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9976.6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告知被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58876.6元,并说明“如与贵单位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说明”。被告在回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印章,《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为空白。2016年底,被告将部分镜片退回原告,原告以超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收该批镜片,2017年1月3日,该批镜片被快运公司由宜昌运回被告处。2017年4月18日,原告委托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支付下欠货款58876.6元,以了解债务”。并告知被告“如果贵公司在10天内未支付该笔款项,本所律师王前进将根据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本金和利息)”。2017年4月20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但未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做光学镜片,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8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镜片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可以推定被告接受原告的产品的时间在开具该份发票之前或者当日。现原告在2016年底提出质量异议,并退回镜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其要求扣除有质量瑕疵的镜片的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为“收到本函后10日内支付”,被告收到该函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应当在“收到后十日内”即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下欠的货款58876.6元,以了结债务”,现因被告未在原告的宽限期内付清货款,则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点即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876.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麒麟光学仪器(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