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涂良渝、熊仕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良渝,男,1965年4月1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5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熊仕刚,男,1963年7月1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晨晨,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共谋盗窃后,由熊仕刚负责驾驶摩托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桃花溪天桥下面的马路边,由涂良渝下车走到石坪桥横街某号门市内,趁失主刘某2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30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事后涂良渝将所盗手机分给熊仕刚。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共谋盗窃后,由熊仕刚负责驾驶摩托车,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钢材市场某栋外的马路边,由涂良渝下车趁失主李某装货不注意,将其放在渝X卡车副驾驶室上的挎包盗窃,内有现金2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事后涂良渝分给熊仕刚200元。2017年4月18日,熊仕刚被捉获,4月27日,涂良渝被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失主李某、刘某2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涂良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仕刚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良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熊仕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涂良渝、熊仕刚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钟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