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徐丹丹与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丹,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王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300号原告:徐丹丹,女,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明琥,总经理。被告:王永明,男,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丹丹诉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娜、朱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王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00以为基数,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1.5%。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9月因原告需要资金买房,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王永明书写了借据,两被告签名并盖章确认。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永明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2013年9月3日被告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王永明向原告徐丹丹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开户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琥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原告陈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一年。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由明琥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付利息67500元,2014年3月5日由明琥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付利息67500元,2014年9月13日由明琥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35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刘习习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750元。二、2014年9月3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永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丹丹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2014、9、2日至2015、9、2日,月息1.5%,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还本金。王永明济南仕能经贸公司”,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王进玲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225000元,其中原告自认收到利息9万元,该利息是借款本金100万元6个月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2日),其余1135000元为支付的其他借款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徐丹丹持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王永明所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及还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50万元,被告按协议约定还款50万元并支付了到2015年3月2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付款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均自认案外人向其转款系代表两被告的还款,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具有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条,被告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对该纠纷的形成,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丹丹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日始,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仕能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丹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