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红艳、王雄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红艳,王雄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06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被告:黄红艳,女,1972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鱼峰区。被告:王雄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11869.39元,本息合计861869.39元(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03月02日,2017年03月03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王雄成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7月30日,被告黄红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6502140977785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整,期限2年,即2014年07月30日起至2016年07月29日止。借款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利率变更方式:立即生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07月29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07月29日,偿还本金600000元),违约责任:对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雄成签订了编号为266564140983881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雄成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房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其《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时,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王雄成在被告黄红艳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申请书中做出来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黄红艳与被告王雄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08月05日向被告黄红艳发放了贷款750000元。截至2017年03月02日,被告黄红艳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整、利息111869.39元,本息合计861869.39元(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03月02日,2017年03月03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红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王雄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雄成名下的抵押物为被告黄红艳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5.《欠款欠息清单》,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红艳发放了贷款,同时证明被告黄红艳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6.《他项权证》;7.《房产证》,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名下抵押物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黄红艳、王雄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红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利率变更方式:立即生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5年07月29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07月29日偿还本金6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雄成签订了编号为26656414298388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雄成名下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房产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黄红艳发放了贷款75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红艳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黄红艳尚欠原告本金750000元,利息111869.3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红艳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红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黄红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红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11869.39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雄成与被告黄红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雄成应对被告黄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雄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雄成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黄红艳、王雄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共同偿还给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共同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11869.39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红艳、王雄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王雄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1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红艳、王雄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