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双德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德,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658号原告:胡双德,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胡双德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德,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其女儿胡文青多次借款,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8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500元、2000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钊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以上共计1005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女儿胡文青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写明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的女儿将被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后,于2016年5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2000元的《借条》,为此原告的女儿撤回了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92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赵云辩称,原告主张的92000元系被告在赌博过程中欠原告的钱,《借条》是在非正常状态下出具的,且92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原件)(2016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中国银行存款凭证、一张《借条》(复印件)(2015年9月1日被告给胡文青出具)、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两张《借条》均是在非正常状态下出具的,被告收到了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存款方式交付的100500元,但由于是赌博发生的债务,故原告才向被告转款,被告也给原告转过款,《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8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当庭展示三段手机小视频、十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手机小视频只能证明原告每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都在赌场,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之所以没有原告的转账记录,是因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卡号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00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赌债且《借条》并非其自愿出具,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其女儿胡文青多次借款,其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8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500元、20000元,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钊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0000元,以上共计1005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的女儿胡文青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文青现金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以此为证。赵云”。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胡文青于2016年2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双德现金9.2万元(玖万贰仟元整)。借款人:赵云”。被告至今未偿还92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未偿还,故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双德借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