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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振猛与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猛,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639号原告:黄振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841271。法定代表人:吕良将。原告黄振猛与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7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按年利率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2016年8月,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应支付原告工资20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良将签字确认为证,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176000元。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猛系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员,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6年7月份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010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6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振猛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工资结算单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振猛受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20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良将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全额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起至2016年7月份止的工资20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7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振猛工资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龙(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速 录 员  林琪玲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