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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彭兴勇、魏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兴勇,魏占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兴勇,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满族,铁路工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兴勇因与被上诉人魏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兴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824民初l863号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属于严重违纪和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彭兴勇尚欠原告魏占华纱窗款36055.O0元的l0%,即3605.50元。”。但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是一审被告彭兴勇准许一审原告魏占华安装的1031个纱窗,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一审被告彭兴勇与一审原告魏占华之间约定了l031个纱窗的安装事项,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彭兴勇与一审原告魏占华之间约定了1031个纱窗款的支付事项。相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隐形纱窗安装合同》中的第7条付款方式中只约定:“2号楼为将首批指定的各户(约500个纱窗)安装完毕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已安装纱窗的90%款项,其余l0%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因此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隐形纱窗安装合同》中的第7条付款方式中只约定了500个纱窗并不存在1031个纱窗,并且也只约定了支付500个纱窗的l0%的保修款,并不存在1031个纱窗的l0%的保修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上述认定属于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此款作为纱窗保修款在保修一年后给付,且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对安装纱窗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纱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纱窗款360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一审被告彭兴勇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一审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的《鑫诚2#楼市场安装完工证》中对安装纱窗工程进行结算完毕,即一审被告已经向一审原告支付完毕纱窗工程款,并且一审原告已经在《鑫诚2#楼市场安装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另外根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证明一审被告又一次向一审原告支付了36055.00元的l031个纱窗的纱窗款。因此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一审被告已经向一审原告支付了两次纱窗款,两次纱窗款已经远远超出了l031个纱窗的l0%的纱窗款3605.50元。因此一审被告不应再向一审原告支付l031个纱窗的l0%的纱窗款款项。一审法院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经证明一审原告的纱窗款是由开发商负责人康连生、总承包人张长国与一审被告和一审原告四方共同签订的,并且其纱窗款也是由总发包人张长国支付的,并且其中已经约定保修一年后由三方确认后支付,其纱窗款并不在一审被告彭兴勇手里,不应由一审被告彭兴勇支付给一审原告魏占华。四、一审原告根据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隐形纱窗合同》的约定要求,一审被告支付一审原告l031个纱窗的l0%的纱窗款的纱窗款。但是双方签订的《隐形纱窗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8目,其中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天,所以一审原告应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起诉一审被告,而一审被告却在2017年6月2日起诉一审被告,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时效2年的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属于无效判决。五、另外,一审原告魏占华与一审被告彭兴勇之间在《隐形纱窗安装合同》上第六条约定的工期是20天,而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鑫诚2#楼市场安装完工证》上的完工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这说明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2014年5月8日签完合同后安装到2014年9月30日才完工,超期5个月。根据双方在《隐形纱窗安装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一审被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一审原告拖延工期五个月的(按每拖延一天按拖欠部分纱窗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因其滞纳金总额已经远远超出1031个纱窗的l0%的保修金3605.50的金额,所以一审被告拒绝向一审原告支付3605.50元保修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魏占华辩称:一、2014年4月份,上诉人承揽了滦平县鑫城小区居民楼2号楼的纱窗安装工程,上诉人承揽以后,把此项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隐形纱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承揽的纱窗安装工程包给答辩人,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不论大小按扇计算,每扇价格为35.00元人民币,包括材料、加工安装、运输等费用。合同还约定,2号楼为将首批指定的各户安装完毕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已经安装纱窗的90%款项,其余10%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对滦平县鑫城小区2号楼的纱窗进行了加工和安装,共计安装纱窗l031个,并经业主签字验收合格。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安装纱窗总发包人张长国、滦平县05鑫诚开发公司康连生以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了《05鑫城2#楼纱窗安装完工证》,各方人员一致确认,结止2014年9月30日,滦平县鑫城小区居民楼2号楼纱窗已经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安装纱窗l031个,每个材料安装费35元。上诉人领取了总发包人张长国给付的纱窗安装费,但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答辩人应得的纱窗安装款。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1031个纱窗安装款项36055.00元的90%,即32449.50元(注:另10%在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彭兴勇给付原告魏占华滦平县05鑫诚2号楼安装纱窗款32449.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曰作出(2016)冀民申450号民事裁定:驳回彭兴勇的再审申请。经答辩人向一审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才被迫给付答辩人滦平县05鑫诚2号楼l031个纱窗安装款项36055.O0元的90%,即32449.50元,但另l0%的保修金即3605.50元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时间,上诉人却拒不给付答辩人,答辩人起诉以后,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安装纱窗款3605.50元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魏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安装纱窗款360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彭兴勇作为甲方与原告魏占华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隐形纱窗安装合同一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魏占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彭兴勇应给付原告纱窗款36055.00元的90%,即32449.05元,另3605.50元扣保修费,保修期一年,过保修期后付清,于是判决由被告彭兴勇给付原告魏占华纱窗款32449.05元。被告彭兴勇不服(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彭兴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彭兴勇的再审申请。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被告彭兴勇尚欠原告魏占华纱窗款360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彭兴勇尚欠原告魏占华纱窗款36055.00元的10%,即3605.50元。因原、被告约定此款作为纱窗保修款在保修一年后给付,且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对安装纱窗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纱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纱窗款360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兴勇给付原告魏占华安装纱窗款360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彭兴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魏占华确认是其委托孙长林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兴勇与魏占华隐形纱窗安装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兴勇应给付魏占华纱窗款36055.00元的90%,即32449.05元,另3605.50元扣保修费,保修期一年,过保修期后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彭兴勇尚欠魏占华纱窗款3605.50元,有生效判决印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理由已清晰阐述,本院认同。彭兴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彭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