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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粟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建国,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开出庭支持公诉,粟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粟建国酒后无证驾驶桂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沿国道321线往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线782Km+500m某乡1某路段时,与对向吴某3驾驶的桂B×××××号“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2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建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喊其妹夫刘某来顶罪。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认定被告人粟建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桂B×××××事故小轿车;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5、被告人粟建国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醉后无证驾驶小轿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建国为逃避追究,肇事逃逸,并叫其妹夫来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粟建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与被害人吴某3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分期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吴某2在事故中受伤,其妻子已经代其帮吴某2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还有二期手术需要用钱,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只有这样其才能去挣钱履行赔偿协议上的内容和支付被害人吴某2二期的治疗费。被告人粟建国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及一份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支付被害人吴某2的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粟建国酒后无证驾驶桂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沿国道321线往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线782Km+500m某乡1某路段时,与对向吴某3驾驶的桂B×××××号“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2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粟建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喊其妹夫刘某来顶罪。经认定,被告人粟建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吴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吴某2本次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粟建国自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2017年3月28日17时50时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为桂B×××××)“别克”小型轿车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乡行至某乡1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粟建国赔偿被害人吴某3家属34000元,被害人吴某3的家属与粟建国就赔偿的事宜协商未果,被害人吴某3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桂02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30日在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的组织下,依据(2017)桂02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粟建国与被害人吴某3的家属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粟建国当日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万元,余下249489元分六年兑现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粟建国的行为表示谅解。粟建国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吴某2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人刘某、潘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粟建国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害人吴某3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吴某2损伤程度鉴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建国的妻子提交的收条及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粟建国家属共支付被害人吴某2的医疗费3万元,经核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粟建国在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建国与被害人吴某3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3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3家属的谅解,又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粟建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粟建国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天媛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应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