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怀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怀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怀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怀强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吴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怀强得知女友徐某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绿银绿”KTV工作时遭客人危某某非礼赶至该处救援,危某某心虚先行离开,吴怀强与危某某的同伴谢某某、王某1等人发生冲突,其间,吴怀强持刀捅伤谢某某的腹部,将王某1的左手中指划伤,后逃逸。当日,谢某某、王某1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谢某某小肠穿孔破裂,腹直肌裂伤,左下肢皮肤裂伤;王某1左手中指外伤。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穿孔),后行小肠破裂修补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吴怀强在逃期间对被害人谢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怀强敲门进入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时,被正在该处办案的民警控制,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植株1包,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拎包内的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5.2克、5.17克,植株1包净重0.84克;手包内的2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4克、0.07克。经检验,重量分别为5.2克、5.17克、1.4克的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重量为0.0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吴怀强到案后对上述两节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怀强及其辩护人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王某1的陈述及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人危某某、黄某某、徐某、毛某某、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闵司临伤鉴字[2016]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王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抓获地点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7〕51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怀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怀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怀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77克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吴怀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怀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吴怀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怀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7克、大麻0.84克、氯胺酮0.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怀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怀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吴怀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怀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及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怀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