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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28何付银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付银,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付增爱,张井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付银,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山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宝,该分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柴建平,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克,该区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葛成波,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桑成君,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阙大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增爱,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井芹,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何付银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公安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付增爱、张井芹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9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付银,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局负责人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负责人葛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成君、阙大峰,原审第三人付增爱、张井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贾汪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贾公(汴)行罚决字〔2016〕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何付银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贾汪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贾汪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贾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告知诉权、起诉期限,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何付银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贾汪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书面向原告告知了诉权、起诉期限;原告关于被告贾汪区政府工作人员曾向原告作出与书面告知不一致的口头告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未说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付银的起诉。上诉人何付银上诉称,其被原审第三人付增爱、张井芹打伤,贾汪区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上诉人申请复议。贾汪区政府作出【2016】贾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贾汪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当时,上诉人询问贾汪区政府工作人员“多久可以起诉”。贾汪区政府工作人员告诉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末写到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六个月都可以起诉”。另外,上诉人在接到贾汪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发生了特殊情况,即上诉人癫痫疾病复发,到医院就诊,故无法在贾汪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起诉期限内完成起诉行为,应属于其他正当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延长期限。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局答辩称,贾汪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向何付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何付银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贾汪区政府答辩称,1、其于2016年11月24日向何付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何付银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2、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付增爱、张井芹答辩称,因为历史原因,上诉人欺压第三人在先,才造成了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冲突,第三人在冲突中也受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复议机关贾汪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何付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何付银如不服应于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何付银没有遵循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上诉人何付银主张贾汪区政府工作人员曾向其作出与书面告知不一致的口头告知,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何付银于二审上诉又主张其在接到贾汪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就发生了特殊情况,××复发,到医院就诊,故无法在贾汪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起诉期限内完成起诉行为,应属于其他正当理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延长期限。但纵观整个诉讼程序,何付银未能提供其于贾汪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十五内的就诊证据。其患病就诊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认为存在正当理由应延长起诉期限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付银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刁国民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柏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