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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艳芬诉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艳芬,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207号原告:包艳芬,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董科,系上海申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艳芬诉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艳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包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01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名为“腋下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涉案专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审查并于2013年9月4日正式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0411.3,该专利目前仍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等销售网站上公开、大量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拒不下架,仍然大肆销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展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专利权,依法起诉。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趴趴圈外形及型号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符合,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前我方使用在先,我方在淘宝网上一直销售,因原告在网上销售时针对产品在淘宝网上进行投诉,我公���对此投诉举出图片及文字及各种证据,淘宝网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从我方的图片及外形中,绑带与原告的外形可以区分,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名为“腋下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涉案专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审查并于2013年9月4日正式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0411.3,该专利目前仍有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腋下圈,是一种在游泳时供宝宝使用的辅助性腋下圈。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前名称为沈阳优尔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等销售网站上公开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趴趴圈),原告于2016年9月对登陆上网和在网上购买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进行公证。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价格为单价96元。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形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相近似。本院认为,原告包艳芬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ZL201330020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为腋下圈,属相同种类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外形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ZL201330020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及制造工具,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侵��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无法作为赔偿数额参照的依据,亦未能提供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诉侵权设计为产品贡献的利润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包艳芬第ZL201330020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腋下圈(趴趴圈);二、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包艳芬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包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包艳芬负担500元,被告沈阳浚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