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特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长山、薛同森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长山,薛同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特134号申请人:郭长山,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人:薛同森,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负责人:万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郭长山、薛同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一案,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郭长山、薛同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郭长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040元,并将该案款打至郭长山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3。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薛同森垫付的医疗费4611元,并将该款打至薛同森本人账户,开户行:山东农村信用社,账号:62×××35。上述赔偿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长山、薛同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郭长山、薛同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