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赵洪伟、赵景伟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洪伟,赵景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洪伟,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住许昌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景伟,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许昌县。再审申请人赵洪伟因与被申请人赵景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洪伟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1994年9月6日,双方在父母主持及证人尚某、庞某、赵某1、赵某2等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原老宅宅基地现有一切家产由被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建起临街房上下八间,房屋建成之后其中上下四间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后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为涉案宅基地办理了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建起临街房上下八间。被申请人建成房屋后,由于再审申请人外出做生意,被申请人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仅交付了一间,其余三间被申请人一直拖着不给。2016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以“再申申请人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逻辑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双方对涉案宅基地均有继承权。原审判决不顾申请人取得相应权利依据的事实,并且不顾双方签订《分家协议书》之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判决,现请求法院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按照双方《分家协议书》,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对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洪伟与被申请人赵景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豫1023民初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现赵洪伟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洪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小丽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史明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