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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六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并且过户至刘某名下,车辆车牌号变更为×××号。张某将车辆卖给刘某之后,从刘某处将该车借出继续使用。张某因平时有赌博嗜好且无正常经济来源,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通过包某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朝某,并且谎称质押车辆系本人所有,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2日两次向朝某质押借款共计本金22600元,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张某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归还。2017年1月25日,张某联系朝某称有人欲购买该质押车辆,当朝某将车辆行驶至张某要求的汽车修理部检查车辆时,该车辆被刘某发现并将车钥匙拔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8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投案自首。诈骗钱款在案发后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朝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车辆买卖协议,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