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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581号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彭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傅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酒店房间和服务,原告支付170万元预付款。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7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足额的酒店房间和服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酒店房间已经原告验收并投入试运营。原告在试运营期间未向被告预订酒店房间,导致酒店房间大量空置。2016年11月20日,因酒店所在地块系迪士尼旅游度假区规划用地,政府部门通知被告限期拆除酒店,被告收到通知后立即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2016年11月底,酒店被全部拆除。之后,原、被告就终止《合作经营协议》协商一致,且被告已向原告返还60万元。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70万元,同意返还余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款70万元,用途载明为定金。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款99万元,用途载明为借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如下:酒店项目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XXX号,按四星级标准设计配套,共有客房300套,两幢主楼A楼和B楼,A楼100间,B楼200间;从2016年6月16日起A楼100间试运行,2016年B楼200间试运行。乙方得到团队客人订房信息后即签字盖章,通过网络确定或传真方式通知甲方排房,甲方确认后通过网络确认,传真回乙方;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之酒店客房销售、信息发布的单位,通过其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发布)甲方的住宿产品;甲方需对酒店客房的正常运行负责,做到及时抢修、安全管理;甲方必须按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价格收取合作房价,甲方提供给乙方通过乙方网络预定并确认的房价,由乙方通过抵扣预付金或汇款的方式结算给甲方;本协议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乙方已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斌(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3月向甲方缴纳了合作预付款200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预付款;乙方预付金在合同生效后不计利息;预付金在本协议生效试运行开始销售客房时,按月抵扣与甲方协议价的房款(从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执行);甲方建筑物如遇国家动迁,本协议可终止,但需提供政府出具的正式文本,甲方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用于抵扣房费多余的预付款;甲方确保在2016年6月16日前将试运行的100间可以正常使用的客房与乙方共同合作销售,如上述时间内未完成,乙方交付甲方的预付金200万元30%的违约金由甲方承担;其余200间运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前,如上述时间内未完成,乙方交付甲方的预付金200万元20%的违约金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由于证照或其他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酒店停业、整顿等不能经营的情况,甲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的签约单位办理房间退换手续,如没有提前1个月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的违约金,并须承担乙方实际损失金额。2016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如下:酒店从2016年10月1日起A楼100间试运行;乙方已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斌于2016年3月向甲方缴纳了合作预付款170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预付款;本协议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预付金在本协议生效试运行开始销售客房时,按月抵扣与甲方协议价的房款(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甲方确保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试运行的100间可以正常使用的客房与乙方共同合作销售,如上述时间内未完成,乙方交付甲方的预付金170万元30%的违约金由甲方承担,其余200间运行的时间待双方确认后执行。如果甲方由于证照或其他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酒店停业、整顿等不能经营的情况,甲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的签约单位办理房间退换手续;如没有提前1个月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70万元20%的违约金,并须承担乙方实际损失金额;其余内容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致。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惠华进行微信聊天。傅惠华称,其去朋友处周转了60万元,明天先打给彭海斌,动迁款下星期会到位,等下��期再全额打给彭海斌;彭海斌回复称,好的,下周必须要收到余款;傅惠华称,如下星期没有收到动迁款,傅惠华会到其他朋友处周转给彭海斌。2016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惠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打款60万元。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接到政府部门进行环境整治的通知,于2016年11月20日接到政府部门关于一周内拆除的正式通知,并于2016年11月底拆除完毕。2017年7月7日,陈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基本完成本市浦东新区中部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于被告完成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之前到陈桥村委会和动迁公司要求赔偿,并要求政府部门拿出动迁文件;��迁公司拿出文件后,彭海斌称政府是非法动迁;动迁公司明确表态,如原告以实物形式投资在被告处,政府可按相关政策作出赔偿,如没有政府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从未提前告知原告动迁事宜;被告未取得开办酒店所需具备的证照和审批手续,无法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酒店房间,原告无法向被告预订房间;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表示,2016年9月21日的《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得知动迁事宜;被告已经积极办理开办酒店所需具备的证照,但因动迁事宜未能取得;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预付款170万元,并已返还60万元。被告申请案外人江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江某某到庭述称,2015年时,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海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惠华商讨酒店合作事宜;2016���3月,其与彭海斌分别出资130万元、17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2016年上半年,傅惠华告知其与彭海斌政府部门有意向控制酒店所在地块开发,但三人决定继续实施项目;2016年8月,酒店的100间房屋装修完毕,即开始试运营,同时申报证照;之后,因政府部门对酒店所在地块开发控制愈发严格,其考虑到项目可能无法继续实施,故退出该项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合作经营协议》;支付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鉴于系争酒店已拆除,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付款17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110万元,合法合理,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取得开办酒店所需具备的证照和审批手续系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系争酒店已在2016年10月1日前被政府部门列入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被告客观上无法取得相关证照和审批手续,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关于酒店拆除的政府部门文件后一个月内退还预付款,被告未按时返还预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亦同意接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酌定被告向原告���偿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10万元;三、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计9,645元,由原告上海寰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上海豪亚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