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林锋与宋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锋,宋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372号原告:郑林锋,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蝶,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程,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立波,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郑林锋与被告宋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计53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5天。于201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5天。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承诺以其名下的全部经济实体和所有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波归还原告郑林锋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53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及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宋立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