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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与唐德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唐德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535号原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地址:长宁县双河镇风洞村*组。负责人:陈国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先,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与唐德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诉唐德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唐德先诉被告长宁县国贵竹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川1524民初1524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黄俊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