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446徐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兵,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海门市。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兵醉酒后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取样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南通市鉴定计量测试所的检定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支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