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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德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德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82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占志忠,局长。被执行人建德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艾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成。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市管南罚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建市管南罚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5日,建德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共生产了150桶17L/桶的“千岛湖佳源”包装饮用水,以22元/桶的价格销往金华地区永康千岛湖桶装水批发部、兰溪万源桶装水经营部等经销商,该批次包装饮用水除抽检的7桶外,剩余的143桶于同年5月5日销售完毕,计货值3300元。2016年5月5日,杭州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次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2016年5月25日,杭州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出具NO.WF160680《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该批次饮用水的耗氧量值为7.3mg/L,耗氧量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5月27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流通监管科把上述《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佳源公司,佳源公司对上述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了复检。2016年6月16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160098260040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明,该批次饮用水耗氧量值为5.7mg/L,耗氧量项目仍然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仍为不合格。2016年6月28日,佳源公司共生产了157桶17L/桶的“千岛湖佳源”包装饮用水,以22元/桶的价格销往永康阳光店经销商60桶、兰溪商贸城经销商41桶、桐庐七里泷经销商50桶,该批次饮用水除抽检的7桶外,剩余的150桶于同年6月29日销售完毕,计货值3454元。2016年6月29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批次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样检验。2016年8月10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的NO.1610900825《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该批次饮用水的耗氧量值为73.0mg/L,耗氧量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佳源公司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两批次合计货值6754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佳源饮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市管南履催字[2017]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管南罚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75000元罚款及75000元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