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薛丽娜、李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1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丽娜,女,1981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号楼。被告:李永军,男,197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兴华小区*号楼。被告:宋占富,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曹家沟村狐狸王营子*号。被告:张亚利,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组。被告:王永春,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组。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薛丽娜、李永军、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娜、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薛丽娜、李永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34199.91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2.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34199.91元为33952.17元(期内利息7211.17元、逾期利息267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薛丽娜、李永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薛丽娜、李永军提供借款最高限额200000元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为循环贷款,在本合同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滚动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薛丽娜、李���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薛丽娜、李永军发放首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8.5‰,逾期利率月11.05‰。至今,该笔借款偿还期内利息13415.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薛丽娜、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李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丽娜、李永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薛丽娜、李永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薛丽娜、李永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为被告薛丽娜、李永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薛丽娜、李永军、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丽娜、��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7211.17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67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占富、张亚利、王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丽娜、李永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52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仲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