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焦桂清与松原市宁江区联合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焦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简称“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刘井山,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焦桂清,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复议申请人联合村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意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联合村在提出本案异议前,已经针对(2016)吉0702执2194号执行通知向执行法院提出过两次异议,均被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联合村再次所提异议,裁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联合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请求:1、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执2194号执行通知,扩大执行范围,多收执行费2948元部分,扩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8362.50元部分。2、撤销宁江区法院(2016)宁执字第21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扩大冻结198362.50元部分。本院查明,焦桂清与联合村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4日,焦桂清签收了该判决书。2017年9月17日,联合村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签收该判决。2016年12月16日,焦桂清向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联合村下发(2016)吉0702执2194号执行通知。2017年2月13日,联合村以不知省高院判决如何产生、更没有收到该判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宁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焦桂清与联合村诉讼代理人郭荣江均已签收了省高院的(2012)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省高院的(2012)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和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2017年4月12日,联合村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再次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吉0702执2194号执行通知。宁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焦桂清因涉嫌敲诈勒索,与2012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焦桂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执行法院焦桂清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限,致使其未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力,符合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联合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2017年8月7日,联合村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吉0702执2194号执行通知。宁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联合村针对该执行通知多次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联合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联合村以不同异议事由对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宁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异议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联合村民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4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得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