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瑞芹与马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芹,马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959号原告:王瑞芹,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李浩,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经济开发区海尔路26号。负责人:张守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刘俊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瑞芹与被告马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被告马宁到庭参加诉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643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护理费12000元(75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43125.6元(17969元/年×20年×12%)、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共14494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王瑞芹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沽路西张寨子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到马宁驾驶鲁B×××××号货车对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答辩。马宁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也有损失,我还为原告垫付了3600元费用,我希望把我的车损和其他损失以及垫付费用抵顶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宁驾驶鲁0B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大沽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王瑞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沽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路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被告马宁驾车发现后处理不及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王瑞芹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60969.59元,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被告马宁为原告垫付费用36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条,被告马宁车辆损失由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3390元,被告马宁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王瑞芹与被告马宁对于上述损失及垫付费用,均同意在被告马宁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内按照7200元进行抵顶。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瑞芹申请本院对被告马宁的鲁0B3**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并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对上述车辆同时予以查封。2017年4月6日,原告王瑞芹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瑞芹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天;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70元、鉴定费2080元。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马宁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告原告、被告马宁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职业为农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86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按照8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月收入6000元,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护理费6150元【82元/天×(住院35天+出院后40天)】、误工费14760元(8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3125.6元(17969元/年×20年×12%)、鉴定费208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339.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5339.59元,由被告马宁赔偿46601.88元(155339.59元×30%);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03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035.6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4035.6元;被告马宁应当赔偿原告46601.88元,扣除双方同意抵顶的7200元,被告马宁仍需要赔偿原告3940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芹损失74035.6元;二、被告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芹损失39401.88元。三、驳回原告王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瑞芹负担69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35元,由马宁负担869元;鉴定费2080元,由王瑞芹负担45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063元,由马宁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