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汤绪月与冉道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绪月,冉道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455号原告:汤绪��,女,1944年9月1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道存,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20号2单元401号。代表人:冯地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汤绪月诉被告冉道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绪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汤绪月的医疗费、住院用品费、肢体���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硅胶套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1320.85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冉道存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冉道存驾驶甘X拖拉机装载石头从巫溪县古路镇寨河街沿村级公路往古路镇街道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冉道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甘X拖拉机后轮将路边的原告汤绪月碾压,造成原告汤绪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89201700624号),认定被告冉道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绪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绪月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毁���伤,2.左侧第1跖骨骨折,3.右髋关节置换术后,4.急性失血性休克,5.创伤后肝功能不全,6.肺部感染。甘X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冉道存,该车在安诚财保奉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冉道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冉道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超载行为。被告冉道存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偿的费用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诚财保奉节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冉道存。关于原告汤绪月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为原告汤绪月垫付了医疗费55000.00元。被告冉道存与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冉道存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0.00元。2.住院用品费222.00元,被告冉道存愿意赔偿。3.肢体火化费580.00元,不予认可。4.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冉道存垫付了原告汤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0.00元。5.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7.假肢、硅胶套安装费过高,建议法院认可40000.00元。8.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辩称,甘X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甘X在事发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为原告汤绪月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原告汤绪月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由被告冉道存赔付200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医疗费由安诚财保奉节公司承担。2.住院用品费222.00元及肢体火化费580.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3.��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5.假肢、硅胶套安装费过高,建议法院认可40000.00元。6.对原告汤绪月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及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冉道存驾驶甘X拖拉机装载石头从巫溪县古路镇寨河街沿村级公路往古路镇街道方向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寨河-西坪2KM+300M时,甘X拖拉机右后轮将路边行驶的原告汤绪月碾压,造成原告汤绪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89201700624号),认定冉道存负全部责任,汤绪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绪月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原告汤绪月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左侧第1跖骨骨折,3.骨质疏松症,4.右髋关节置换术后,5.急性失血性休克,6.创伤后肝功能不全,7.低蛋白血症,8.肺部感染,9.原发性高血压。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汤绪月共住院62天,花费了医疗费138038.85元。被告冉道存为原告汤绪月垫付了医疗费55000.0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为原告汤绪月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经巫溪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绪月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绪月假肢、硅胶套安装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7800.00元整,3.被鉴定人汤绪月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汤绪月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汤绪月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冉道存具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其所有甘X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道存负事故全部责任,甘X拖拉机在安诚财保奉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汤绪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奉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冉道存予以赔偿。被告冉道存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0.00元和原告汤绪月住院期间的用品费222.00元,其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以甘X拖拉机在事发时超载为由而要求免赔1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8038.85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62天。3.营养费12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69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90.00元,有被告冉道存举示的收据及护工证件予以证实;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50.00元/天计算,时间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5.交通费2500.00元。结合原告汤绪月从巫溪上万州住院治疗产生的救护车费2130.00元及就诊次数、路途、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8440.00元(29610.00元/年×8年×0.5)。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及硅胶套安装费)578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汤绪月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AKTQ3188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装配价格49800.00元,硅胶套装配价格8000.00元,需安装假肢、硅胶套1次。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而只认可40000.00元,但该项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被告亦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9.住院用品费222.00元。被���冉道存对该费用自认愿意赔偿。11.肢体火化费480.00元。原告汤绪月对该费用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汤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除住院用品费、肢体火化费外的各项费用共计343808.8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绪月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原告汤绪月203808.85元(343808.85元-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00元-非医保用药20000.00元);剩余的费用20702.00元,即住院用品费222.00元、肢体火化费48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0.00元,由被告冉道存承担。因被告冉道存已为原告汤绪月垫付的费用总额为63190.00元,超出其应赔总额42488.00元,其超赔部分可抵作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的应赔费用,然后由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冉道存。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应赔总额323808.85元,扣除��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和被告冉道存超额垫付的42488.00元后,被告安诚财保奉节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绪月27132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绪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320.8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冉道存垫付的费用42488.00元。三、驳回原告汤绪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73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冉道存负担30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奉节支公司负担12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