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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姩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姩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姩,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姩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姩在罗河镇新田村路边发现一名智障妇女周某,后李某姩拐骗周某回家并将其拉上摩托车。之后李某姩骑摩托车将周某带至彭湾乡星明村杨湾组村民吴某(另案处理)家中,欲将周某卖给吴某儿子曾某兴(另案处理)做老婆。当日经过协商,李某姩以2000元的价钱将周某卖给了吴某、曾某兴。经鉴定,涉案女子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姩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曾某兴、曾某辉、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周某财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姩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智障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姩在罗河镇新田村路边发现一名智障妇女(即本案被害人周某),李某姩将周某诱骗上摩托车,后骑摩托车将周某带至贵溪市彭湾乡星明村杨湾组村民吴某(另案处理)家中,欲将周某卖给吴某的儿子曾某兴(另案处理)做老婆。当日经过协商,李某姩以2000元的价钱将周某卖给了吴某、曾某兴。2015年12月17日上午,贵溪市罗河镇剑汪村店上组村民周某财(被害人周某的丈夫)到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报案,称在贵溪市彭湾乡星明村杨湾组一户人家发现自2015年4月16日以来不知所踪的妻子周某。当日被害人周某被成功解救出来。被害人周某为残疾人(四级智力残疾)。2016年3月18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委托,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周某作出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33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姩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周某的丈夫周某财于2015年12月17日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2月28日(即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南源李家组的“哑子”(李某姩)骑摩托车将一名智障妇女(周某)带至彭湾乡星明村杨湾组其家中,以2000元卖给其儿子曾某兴做老婆,后周某的丈夫找到其家中并报警的情况。3、证人曾某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9时许,溪源村的“哑子”(李某姩)骑着摩托车带了一个妇女(周某)到其家中,周某有些智障,其和其母亲吴某一起出钱收买了周某,当时吴某出了1200元,其出了800元,共花费了2000元现金从李某姩手中将周某买过来;其和家人都没有限制周某的人身自由,其和周某发生了性关系,但都是自愿的。4、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家住彭湾乡溪源村南源李家组外号叫“哑子”(李某姩)的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带来一名40来岁有点呆傻的妇女(周某)到其家中,说要给其大儿子曾某兴做老婆,并要他们出2000元钱,李某姩告诉其周某是路上捡的。他们将周某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后,周某就一直和其大儿子曾某兴生活在一起直到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曾某辉、吴某是同村人,2015年4月份开始,其看到曾某兴找了一个女子当老婆,听曾某兴的母亲讲是从彭湾的“哑子”手上买过来的,那个女子看得出来有些智障,曾某兴从小患了小儿麻痹,曾某兴和那个女子的日常生活都是由曾某兴的母亲照顾的情况。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中罗河镇剑汪村的广场上玩时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李某姩)拉上摩托车并带走,当天晚上其被带到一户人家里(曾某兴家),其看见曾某兴给了李某姩钱,后其就被留在曾某兴家中直到被公安机关带出来;其在曾某兴家中时,与曾某兴发生性关系,曾某兴家没有限制其自由的情况。7、被害人周某财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某是合法夫妻,于1993年结婚,周某的娘家是贵溪市金屯镇太塘汪家,周某智力有些弱智,于2009年12月份办理了四级残疾证,其办理了三级残疾证(其脚行走不便);其老婆周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贵溪市罗河镇涂家村旁被拐走,他和家人寻找了约8、9个月。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其在彭湾乡杨湾曾家的一户人家中找到了周某,那户人家告诉其周某是他们花了钱从别人手中买过来做老婆的,要其出购买的钱和抚养费2万元钱才能把周某带回家,于是其就报案了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6日晚上,其在罗河镇新田村路边将智障妇女周某诱骗上摩托车后带到彭湾乡星明村杨湾组村民吴某家中,以2000元的价钱将周某卖给吴某儿子曾某兴做老婆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姩于2017年4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姩出生于1980年7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周某财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周某为肆级智力残疾,周某财为叁级肢体残疾。12、周某财提供的结婚证材料、户口本、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周某与周某财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13、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32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曾某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曾某兴、周某、周某财的事实。14、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饶精鉴[2016]精鉴字第33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2)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吴某、周某、周某财的事实。15、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周某就是被“哑子”拐卖到她家给曾某兴做老婆的妇女;李某姩就是外号叫“哑子”的男子。16、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李某姩就是拐卖她的男子。17、曾某辉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辉辨认出周某就是被“哑子”拐卖到她家给曾某兴做老婆的妇女;李某姩就是外号叫“哑子”的男子。18、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实吴某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姩以出卖为目的,将有精神、智力障碍的被害妇女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孟俊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