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天柯、徐明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柯,徐明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天柯,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周宁县。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敦贞,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明福(绰号蛮锤),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及辩护人周敦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三十年前,被告人许天柯在周宁县纯池镇禾溪村溪头路5号住处自制土铳1支,用于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猪,并将该土铳藏匿于其住处一楼大厅靠西侧房间。2012年正月,被告人徐明福从他人处获得改造射钉枪1支,用于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猪,后于同年秋存放于被告人许天柯住处一楼大厅靠西侧房间内由被告人许天柯代为保管。2016年11月9日,周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许天柯住处内查获上述土铳及改造射钉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涉案土铳及改造射钉枪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许天柯于2016年11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徐明福于2016年11月2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涉案土铳1支、改装射钉枪1支、钢珠59个、黑硝约2两、棕丝2撮等物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许某证言,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供述和辩解,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2194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天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单独或共同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明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天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敦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天柯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许天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许天柯一向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许天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三十年前,被告人许天柯在周宁县纯池镇禾溪村溪头路5号住处自制土铳1支,用于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猪,并将该土铳藏匿于其住处一楼大厅靠西侧房间。2012年正月,被告人徐明福从他人处获得改造射钉枪1支,用于驱赶破坏农作物的野猪,后于同年秋存放于被告人许天柯住处一楼大厅靠西侧房间内由被告人许天柯代为保管。2016年11月9日,周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许天柯住处内查获上述土铳及改造射钉枪。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涉案土铳及改造射钉枪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许天柯于2016年11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徐明福于2016年11月2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土铳1支、改装射钉枪1支、钢珠59个、黑硝约2两、棕丝2撮等物证,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许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2194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单独或共同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明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许天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天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福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天柯、徐明福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天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天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明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涉案土铳1支、改装射钉枪1支、钢珠59个、黑硝约2两、棕丝2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高顺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林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舒敏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