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80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史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史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8055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主要负责人:聂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津,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史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3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史津履行给付欠款553408.19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津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553408.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史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劲柏审 判 员 罗 东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