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伯成与胡贵成、留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伯成,胡贵成,留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774号原告:蓝伯成,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畲族,住青田县。被告:胡贵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留友挺,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蓝伯成与被告胡贵成、留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贵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留友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成、留友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胡贵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贵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留友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胡贵成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胡贵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款,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留友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贵成、留友挺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贵成向原告蓝伯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胡贵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贵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胡贵成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友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留友挺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贵成、留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伯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留友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贵成、留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