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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国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忠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97号罪犯胡国忠,曾用名乐洪古尔,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被告人胡国忠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胡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国忠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国忠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表扬5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