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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李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李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营业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西路119号。负责人:刘思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眉山分行)诉被告李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1700.20元、费用8815.91元(该数为计算到2017年4月5日。最终费用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利息6066.03元(该数为计算到2017年4月5日的透支利息及按月计算的复利。最终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到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阅读并同意遵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后,向原告提出办理龙卡汽车信用卡的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编号:625966220030638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该卡的前几年尚能按期偿还透支款,但自2016年4月起出现连续逾期拒不偿还透支欠款的行为。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已逾期欠原告66582.09元。原告采用电话通知、寄发邮件、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未作答辩。原告建行眉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龙卡汽车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章程,协议和章程对透支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客服平台(网络)查询信息、信用卡客户欠款信息,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5日,欠本金、利息、费用共计66582.09元。4.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国内挂号函收据、信封及投递详单,上门催收照片、电话催收截屏,证明被告发生逾期欠款后,原告员工以寄发挂号信、电话联系、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款。被告李建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受理费14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64元,由被告李建负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人民陪审员  舒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加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超来 搜索“”